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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上侮辱他人,是否算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

发布日期:2018年8月5日 已浏览2063次

编辑老师:

张某是一名女保安员,工作之余,她还主持管理了某网站里的一个文学版块,网名“红颜”。李某以“大跃进”为网名,常在该网站上活动。去年某日,张、李等网友们聚会交流,并打牌娱乐到深夜。回家之后,张某打开电脑,发现刚刚还在一起玩的李某以“大跃进”的网名在公开版块上发出侮辱她的帖子,称“红颜”是网上的“交际花”,还有一些不堪入目的言语,内容极为低下。张某当即回帖要求对方不要乱写、侮辱自己。在此后的几个月时间里,“大跃进”在网上发表了大量的帖子,侮辱“红颜”,给张某在网友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张某认为李某侵犯自己的名誉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李某诉至法院并出示了证明网名“大跃进”的IP地址所使用的为被告家庭电话号码,以及上网次数、时间等证据。李某认为自己不是“大跃进”,并否认侵权事实;同时指出,网络是一个虚拟空间,网民之间的对骂乃至侮辱,与面对面的对骂、侮辱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是虚拟的,所以不构成侵权。请问,本案中,李菜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虚拟的网名究竟有没有名誉权,是否受法律保护呢?

保安员李东晨

李东晨:

你好!

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名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法律对名誉权的规定,进一步说名誉是社会对一个公民或法人的信用、声望、品德、才干等方面的评介。名誉权就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在生活中,每个公民都有名誉权,享有对自己人格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有以下四项:一、侵权人向受害人实施诽谤(或侮辱)等行为;二、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社会评价降低;三、侵权行为与受害人名誉评价降低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侵权人具有过错。本案中,李某在网上对张某进行侮辱和诽谤,具有侵权的行为,造成张某在网友中的社会评价降低,且李某的侵权行为与张某社会评价降低之问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被告李某具有故意的过错状态。可以看出本案中的李某完全符合名誉权侵权构成的要件。

名誉权的主体是公民而不是公民的姓名,公民有权利选择和使用网名,网名实际上是与自然人的笔名、艺名、别名同属于姓名权的范畴。在网名上,特别地体现了自然人对于自己姓名的支配权利,可以自由地决定自己的网名,使用自己的网名,变更自己的网名,而不受更多的拘束。一个人使用几个网名,是姓名权中命名权的体现。一个网民不管使用几个网名,它的主体不变。几个人使用一个网名,是网名的重合。对此,都有相应的法律或者法理调整。既然网名属于公民的姓名,网名可以代表某个自然人,那么使用网名时,公民依然享有名誉权。依然受法律保护。

应当看到的是,网络是虚拟的,但是网站和网民都是现实中的主体。在网络社会中,最基本的主体就是网站和网民。网站是要经过注册的实体,要由现实中的人或者公司来经营。网民也是现实中的人,并非虚幻的人物。在虚拟的空间中,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没有人或者很少有人知道某一个网民的具体身份和地位,但是,网民不是虚拟的主体,是有具体的自然人作为其根据的。一个网民可能会有儿个网名,或者几个网民共用一个网名,但不论怎样,都是有人在使用这个网名,不存在没有现实社会地位的人的网民。正是因为如此,网站和网民就必须在网络行为中,遵守国家的法律,不能因为网络是虚拟的空间而违背国家法律,侵害他人的权利。

“网上的事情应该网上解决”的主张,是不现实的,因为网络只是社会的一个部分,网络没有自己的法律,没有自己的法庭,网络纠纷无法在网上解决,只有在现实社会中,用现实社会的法律予以解决。这说明网络是现实的延伸,当然要遵守现实的法律,当在网上解决不了的时候自然应该拿到现实中来解决。所以李某的说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自由的相对性的含义就是,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的时候,都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不得以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为借口而侵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规则,也是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自由必须遵守的准则。在网络社会中,很多人往往认为网络是一个自由的空间,可以任意所为,不受法律的约束,因而可以张口就骂人,甚至无中生有,对其他网友进行攻击、谩骂、诽谤或侮辱等。发表见解和诽谤他人是有原则的区别的,正常发表见解,在任何时候都是允许的。如果以谩骂和诽谤的方式发表见解,并且针对特定的他人,就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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